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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个体,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罗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系被害人罗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系被害人罗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1及李海求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系被害人罗某1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址同上,系王某1祖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该公司职员。被告人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2、宫某、李某2、王某1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睿、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2、宫某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范��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宝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永发乡永发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永发乡九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永发乡至新发村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罗某1、张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受伤,罗某1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永发乡永发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永发乡九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永发乡至新发村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罗某1、张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受伤,罗某1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范某某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二〇八医院将涉嫌交通肇事的范某某传唤至公主岭市公安局。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无前科。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范秀��进入看守所时肢体活动正常。5、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范某某被刑事拘留,故其无证驾驶的治安拘留等待刑罚结束后,再对其执行行政处罚。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罗某1于2018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未查到范某某驾驶证信息。8、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宋宝。9、酒精测试结果,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未饮酒的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赵某对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罗某1和张某早上从家出来沿永发至新发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走去教堂,后张某给李某1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1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是范某某的丈夫,赵某没进家院就看见范某某开买包车出去了,赵某就开车在后面跟着,在永发村九组路口就看见她把车开到沟里去了,下车后看到面包车下面有一个女的。赵国利把这女的拽出来了,和范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开车去医院了。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罗某1和张某早上从家出来沿永发至新发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走去教堂,走到路口处时,从西面驶过来一辆车,以为她要往南���,即靠路边给让路,然后感觉眼睛一黑,胳膊疼,下意识站起来了,发现面包车在沟里,罗某1在车底下,开车的女的下车,过来个男的,这个男的和这个女的说“不让你开车,你非得开车”然后就一起给罗某1送到医院了。1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范某某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是从宋宝那买的,还没有过户,2018年2月10日范某某开车去给宋宝送车,让宋宝去长春给车检车,走到永发新发村路口,看见两个女的,范某某按了喇叭,有两个女的继续往前走,范某某左转弯转大了,车就与那两个女的撞上了,范某某一紧张踩了油门,车子失控就滑到道路东侧沟内。下车一看,其中一个女的在车下面,另一个女的在车旁边站着,这时赵某到了,就一起把人送医院了。另查��,李某1与罗某1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李某2,罗某1婚前有一女儿王某1,王某1由其祖父王某2代为抚养。罗某1生前与李某1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锦西路3-7栋4门101室。宫某与罗某2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罗明、罗某1。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范某某、赵某。其二人从宋宝处购买肇事车辆,尚未过户,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宋宝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执照复印件,证明,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就控辨��方就有关犯罪事实、证据提出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7409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6208.4元(26530.42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李某2生活费为143747.85元(19166.38×15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915.95元(19166.38×5年/2人),被抚养人罗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128.4元(9521.40×1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9521.40×12年/2人)。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故撤回对被告人范某某及宋宝��民事告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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