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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13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13年12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逮捕,于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书记员: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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