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338111.56元(未赔偿)。因原告人和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2)赤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某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各科平均成绩为92分。该犯从事炊事员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累计获考核分194.5分。获记功3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霞 审 判 员 徐景娥 代理审判员 吕 岩
书记员: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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