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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3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吉JXXXP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km+11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前方同方向由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并停在道路上的华苑24型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无尾灯、无反光标示)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包某某受伤,吉JXXXPX轿车乘车人怀某某(包某某妻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怀某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怀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怀某某父母对包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鉴定文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自首以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初洪伟 审判员  田海波 审判员  孙恒悦

书记员: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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