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盖某双驾驶吉JX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XXXX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后侧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沿203公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白依拉嘎乡莲花泡加油站西侧一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超越前方翻斗车向快车道变更时,与后方在快车道刘某某驾驶的吉JX8XXX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大众捷达牌轿车相撞,事故后被告人盖某双驾驶肇事车辆拖带捷达车约800米后停在路边,事故致捷达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合并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盖某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双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卷宗、保险单、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某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双犯罪后对受害人家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盖某双的犯罪情节、自首、赔偿以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董小红 审判员 初洪伟 审判员 孙洪江
书记员: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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