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春雨,男,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518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春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春雨于2014年9月2日晚12时许,驾驶吉A3AR12号小型轿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1省道11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吉C50425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杜某某驾驶的辽HK12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徐某驾驶的吉AJA8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A3AR12号小型轿车内乘员杨某、金某某当场死亡,吉AJA825号小型客车轿车内乘员李某某、李某左锁骨骨折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它车辆的驾驶员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春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一线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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