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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刘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景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F1X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依农路大望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袁某某驾驶的辽AF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车内乘员崔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袁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靖浩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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