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翟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翟某某
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
张旭(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于2008年4月29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月12日止。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招胜、张旭,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1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22时16分,在107省道199km+300m(辽中县冷子堡镇冷子堡村北公路),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辽J1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载煤炭)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辽AF7XXX小型轿车(车内坐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洪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碰撞地点在道路中央单黄虚线上,致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洪某某受伤。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辽AF7XXX号小型轿车左侧中前部与辽J1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接触;肇事时,辽AF7XXX号小型轿车为由北向南偏西方向行驶,辽J1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由南向北偏东方向行驶;辽J1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改装;本次事故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央单黄虚线上;辽AF7XXX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82km/h,辽J1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2km/h。
事故形成的过程系1车(辽AF7XXX号小型轿车)沿S107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99km+300m处,在向本车道返回过程中,正好遇见对向行驶的2车(辽J1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1车左侧中前部与2车左前部在道路中央单黄虚线上相撞,碰撞时2车左侧已侵入对向车道,两车碰撞后1车发生逆时针旋转至道路西侧边沟内,2车则继续向前滑行至最终停止位置。
经鉴定,在被害人赵某某心脏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64.8mg/100ml;辽AF7XXX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82km/h、辽J1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且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所载货物严重超载,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证人高艳华等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关于上诉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其不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期检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并非法改装,应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又严重超载,超出规定334.06%的载重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肯定了本次事故双方车辆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央单黄虚线上,在两车发生碰撞时,上诉人翟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已侵入对向车道,碰撞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掉入本车道侧沟里,且散落物基本都在本车道侧,故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作出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意见亦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关于上诉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其不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期检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并非法改装,应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又严重超载,超出规定334.06%的载重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肯定了本次事故双方车辆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央单黄虚线上,在两车发生碰撞时,上诉人翟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已侵入对向车道,碰撞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掉入本车道侧沟里,且散落物基本都在本车道侧,故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作出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意见亦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韩宇川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孙晓康

书记员:吕思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