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辽宁省大连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贵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x/辽x挂货车,沿梨树县白刘线由四棵树乡向林海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
当行驶至白刘线24km+1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与在其行进方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撞,后驶入左侧沟内。
致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受伤,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01月10日19时23分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方积极赔偿,现已和解。
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陈某、韩某、洪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单、死者死因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民事纠纷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民事纠纷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秀平
书记员: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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