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66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死者任某1之妻,死者任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死者任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69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死者李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0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死者李某3之母。
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德孝,系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东风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7月28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梧桐西路。
法定代表人宁显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就附带民事部分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李某1、李某2、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辛德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1之妻孟某,任某1之母李某1请求诸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及丧葬费25779.00元,合计523796.20元。并由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温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害人任某1之母孟某要求诸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90%,计471416.58元。并由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温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害人李某3之父母李保权、王某1要求诸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523796.20元。并由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温某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
1、周某、任某2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进行赔偿,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周某、任某2的交通事故中,由于两车相撞造成李某3和任某1、任某2死亡,该死亡结果系两车相撞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第12条所述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第12条所述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是指先有一个侵权行为,然后又存在一个侵权行为。所以该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周某和任某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依照第12条进行赔偿。
2、周某、张某、温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系张某和温某雇佣的司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周某、张某、温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保险乾安支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三个死者的死亡赔偿金523796.20元+261898.10元(同等责任)合计:1309490.50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的数额),该1309490.50元应当把交强险110000.00元分成三份进行赔偿,每份分为36666.66元。其次,商业险1000000.00应当按照比例分成三份后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2的死亡赔偿金占20%,任某1的死亡赔偿金占40%,李某3的死亡赔偿金占40%,所以商业险中应当按照20万、40万、40万进行赔偿。再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任某1的死亡赔偿金是436666.66元,赔偿任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236666.66元。最后,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
4、该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该事故死者任某2和李某3在白城市保平街道果园社区三合家园购买房屋,居住超过一年,并且一直居住到事发之日,另外,任某2在白城市工作超过3年,白城市老八件饭店系任某2与任从贺等人合伙开设的饭店,该饭店于2014年开设。任某2和李某3等人居住情况由保平办事处果园社区居委会出具介绍信和购房合同为证。所以该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综上,被告周某、温某、张某、保险乾安支公司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35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原告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
1、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存在改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情形,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退一步说,即使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免责情况,我公司依据被保险人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约定,实行10%的免赔率。
2、因为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乾安县浩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因此,我公司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
3、对于原告诉称的周某、任某1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属于引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属于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故即使周某承担责任,也是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4、具体答辩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因任某1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丧葬费数额认可。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承担。
5、李某2、王某1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和孟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的答辩状同上意见。
另外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庭审中举证的只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任某1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三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消防支队处时,与前方周某驾驶因车辆故障停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1和×××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某3、任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国志与任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1.书证:
(1)2016年12月29日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及现场方位照片(由北向南),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任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4)证人任某3、张某、于某身份证复印件。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被害人任某2、李某3、任某1、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4、曲某、张某、温某、于某的身份信息。
(6)2016年12月30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出具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任某1均有驾驶证及信息的事实。
(7)2016年12月30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出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2016年12月30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出具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9)2016年12月30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出具的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0)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及重型大挂车车辆照片。
(11)2017年1月6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02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周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超过0.3米、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未悬挂号牌、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改型挂车、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车辆发生故障不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当事人任某2未安全驾驶、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周某、任某2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3、任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证实周某、任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3、任某1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鉴定意见
(1)2017年1月5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尸检)字[2017]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经过对任某1尸体检验,任某1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及挫裂创,额面部显著变形,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出血,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结合现场及案情调查可以认定:任某1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过对李某3尸体检验,李某3颜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及挫裂创,右眼球内陷,右球结膜片状出血向球后延伸,口鼻腔血痂附着,右侧外耳道出血并见少量脑组织外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搓碎、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结合现场及案情调查可以认定:李某3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面部及四肢,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过对任某2尸体检验,任某2颜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及挫裂创,头面颅骨爆裂性骨折并显著变形,双眼球内陷,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出血,有胫腓骨骨折。结合现场及案情调查可以认定:任某2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头面部及四肢,致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任某1、李某3、任某2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2017年1月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佳(交通)鉴字第2017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3kmh。
(3)2017年1月4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理化)字[2017]5号鉴定文书:
检验意见:从送检的任某2血中未检出乙醇;任某1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李某3血中未检出乙醇。
(4)2017年1月5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理化)字[2017]12号鉴定文书: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周某血中未检出乙醇。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证言:
证实其与周某驾驶途中车发生故障停在道边检查期间被后车追尾发生事故的事实。
2016年12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周某驾驶×××号半挂车从白城市一个沙场院里装一挂沙子出来准备去大安那边,我坐在半挂车驾驶室里副驾驶座位,装完车我就在车里睡觉,我不知道周某车开到什么地方了,周某把我招呼醒了,周某说车坏了不发电了,我醒的时候半挂车已经停车了,已经全车没有电了,所有车灯都不亮了,我和周某在驾驶室用手电查保险了,我俩正在车里查保险,还没有查好呢,我就听见车后面咣一声撞上了,我和周某就下车了,我看见半挂车后面被一台面包车撞上了,我看不清面包车里有几个人,面包车司机长什么样。我打的120,周某打的报警电话,救护车来了,大夫说打不开车门,让我们打119,周某打的119,119到了之后最先拽出面包车后排的人,我只看出来是个男的,他的衣服帽子上有毛毛,接着消防队把面包车的两个车门卸下来了,我看见面包车付驾驶座位上是一个女的,我看见面包车司机座位上是一个男的,我没有看清面包车司机长什么样,我只看见面包车司机帽子上没有毛毛,这三个人被放到地上了,这三个人当中车头方向那个人是面包车司机,大夫给这三个人检查了,说已经死了,大夫上救护车要走的时候我看见最先拽出那个人也就是车尾方向那个人嘴还冒着热气,我又去找大夫,大夫又回来检查了一下确认死了,接着交警就到现场了。
发生交通事故时半挂车停着呢,车没有电了,面包车撞上的时候车还没有修好,仍是没有电,所有车灯都没有亮,车也没有发动着。半挂车停着没有设置标志。我只知道车主是小付,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有30多岁,家也是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的,我是小付雇的跟车的,我刚跟车1个多月,小付还没有给我开工资呢,周某是小付雇的司机。撞上之后我忘了救护车和消防队还没来呢,我和周某去半挂车驾驶室修保险了,我俩把保险修好是我把半挂车发动着的,半挂车的行车灯和双闪灯也是我打着的。我有小车驾驶证,知道怎么发动车和打灯。是周某驾驶×××半挂车停车的。
(2)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肇事车辆系其与叔叔温某共有,其司机周某发生事故的事实。
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交警队处理一下事故。我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号是×××。在事故发生后司机打电话告诉我停车时让一辆面包车追尾了,那辆面包车里三个人都死了。他是2016年12月29日22时40分给我打的电话,说刚发生完交通事故。我不了解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的司机叫周某,他刚给我干了10多天。我是新买的二手车,登记人不是我,但实际所有人是我,登记人的名字我记不全了。我对我车司机周某不了解,是朋友介绍来帮我开车的。我的车是全险,三者保了一百万,在人保保险公司保的。×××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是我表叔温某,这台车由我俩共同所有,是我和温某在2016年4月份以三十五万的价格从乾安县浩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买的,我和温某买完这台车后没有过户,这台车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还是乾安县浩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我俩买车我拿的十五万元,温某拿的二十万元。货车车主行驶证正本在车上哪,副本被我拿到松原市检车线年检去了,还没有给我拿回来。挂车车号是吉J68**,挂车的挂号牌在10多天前因为违章被前郭的交警扣下了,今天我把挂车号牌取回来,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没有悬挂号牌,司机也没随身带行驶证。×××号重型半挂车是我联系的活,是大安市安广镇的货主雇我车在白城市拉沙场的沙子运到安广镇,发生事故时重型半挂车装了能有70立方米的沙子。得有100多吨吧。货车司机是周某,周某是温某雇的,还有一个人跟车的,我不知道姓名,跟车这个人也是温某雇的。
(3)证人温某证言:
证实肇事车辆系其与侄儿张某共有,其司机周某发生事故的事实。
×××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我和我表侄张某,×××号重型半挂货车由我和张某共同所有。×××号重型半挂货车是我和张某在2015年下半年以三十五万元的价格从乾安县买来的,买完车后我和张某没有给车过户,这车的行驶证仍然是原车主的名。买车的三十五万中我拿了二十万元,张某拿了十五万元。昨天晚上11点多钟,我雇的司机周某给我打电话,周某在电话里说他开车在白城市发生交通事故了,周某也没有说造成什么后果,我就来白城市了。
×××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是周某,周某是我雇的,我还雇了一个跟车的小孩小亮,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车的行驶证我不知道在哪里。挂车的号牌和行驶证我也不知道。活是由张某联系的,我不知道车上装载的是什么、装载了多少、以及货物的运输地点。车有保险,是全险,我不知道是在哪个保险公司保的。
(4)证人任某3证言:
我在幸福街庆学路路口的北侧开的老八件饭店和鑫老八件熟食店,任某2和任某2的妻子李某3是熟食店的股东、负责熟食店食材的买送货。2016年12月29日我没有在饭店,具体任某2是什么时间从饭店走的我不知道。任某2和李某3住在三合路家园小区,上下班是驾驶饭店的×××号小型面包车,任某2下班开车从老八件饭店出来回家的路线是从饭店出来沿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右转弯、沿三合路由东向西行驶就到三合家园了,或者是沿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兴路路口右转弯、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交警指挥中心西侧向北右转弯、到三合路向西左转弯、沿三合路由东向西行驶就到三合家园。2016年12月29日晚上11点多交警从他们的手机里找到我家人的电话号,交警打电话通知我们的,我们才知道任某2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们到现场的时候交警正在勘查现场呢,任某2、任某2妻子李某3、任某1三个人的尸体已经在车外面的地上呢。我们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也不知道任某2下班之后干什么去了。任某2的父亲任某1是20多天前到我开的鑫老八件熟食店的,任某1在熟食店帮忙干活,没别的了。
(5)证人王某2证言:
李某3是2016年1月1日和任某2结婚的,李某3和任某2住在白城市,李某3和任某2在白城市一个熟食店入股,后来他俩又去饭店上班去了,具体他俩做什么职业我们不太清楚,好像是任某2开面包车给熟食店买买菜,李某3给饭店当服务员。2016年12月29日晚上12点多钟任某2的母亲给我姐姐王某1打电话说李某3、任某2发生车祸了,我二姐王某1和我二姐夫李某2在白城市尸检中心只看了一眼,就控制不住了,精神不正常了,我们就没有让王某1和李某2在白城了,把他们送回通榆了。
(6)证人詹某证言
证实其是2016年12月29日22时48份左右接到的报警电话,车内三人未系安全带的事实。
2016年12月29日22时48分我们中队接警台接到报警,接到报警后马上就出动,开车到三合路事故现场。我到现场后发现小型面包车已经钻到大型货车后面一米左右,我们先将面包车拽出来,然后我询问120医护人员问车里三人还有生命特征吗。120救护人员跟我们说已经没有生命特征了,我们先将后排座的一个男性拽出来了,我发现后排座位的男性前门牙都掉了,后脑在不停的出血,上身衣服是蓝灰色棉服,里面毛衣是带小方格的副驾驶上坐的是一位女性,驾驶员位置是个男性,第二个破拆就出来的是驾驶员,他穿的是灰色戴帽子的羽绒服,下身是灰蓝色牛仔裤,第三个救出来的是副驾驶,穿的蓝色羽绒服。我们当时破拆时往外拽人时那三个人都没有系安全带。
(7)证人乔某证言:
2016年12月29日晚上我和护士高宇值班,晚上120急救中心接到电话,电话是22.36打进来的,电话号是139XX****XX,出诊电话说是在消防指挥中心有交通事故,我和高宇就是去救护现场了,我们是22:45到达现场的,是一台面包车撞到一台半挂车后面了,我看面包车里有3个人,我看见面包车司机座位上是一个年轻的男的,面包车副驾驶是一个年轻的女的坐着,面包车第二排座位上是一个岁数较大的男的,这三个人脸都撞变形了,脸上全是血,面包车的前风挡玻璃和车门玻璃碎了,车门开不开,我从车窗户给三个人检查的,这三个人的颈动脉搏都没有了,三个人的瞳孔都散了,当时有7-8个人围观,我不知道哪个人是大挂车的司机,半挂车车灯都亮着,具体那个灯亮我忘了。后来消防队人来了,消防队把面包车的车门卸下来了,消防队先把面包车第二排岁数大的男的抬出来的,最后把面包车副驾驶座位的女的抬出来的,我和包某给这三个人都做心电图了,确认这三个人都已经死了,我们才返回中医院的,我们没有注意交警是什么时候到的。当时我光顾着检查这三个人生命体征了,我没有注意这三个人是否都使用安全带。
(8)证人包某证言:
2016年12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120值班,我和乔某大夫接到出诊电话,我们去的现场,是一台面包车与撞到一台半挂车后边了,我看见面包车里有三个人,面包车前撞的严重,面包车司机座位上是一个年轻的男的,副驾驶座位上是一个女的,第二排座位上是一个岁数较大的男的,这三个人都不能说话,面包车的车门打不开,后来我们把面包车最后面的车门打开了,我进到面包车里了,我检查了一下这三个人,都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后来消防队来了,消防队把面包车车门卸下来,把车里的三个人抬出来了,我去救护车里了,我没看到这三个人抬出来的顺序,抬出人之后我们给这三个人都做了心电图了,确认这三个人都已经死亡了,我们就返回来了。
我们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有好几个人围观了,我不知道哪个是半挂车司机。我不记得半挂车车灯的情况,没印象了。我没注意面包车里的三个人是否使用安全带,我也没注意啊,我先顾检查人的生命体征了。
(9)证人任某4证言:
老八件熟食店在庆学路幸福花园北门那儿,不在老八件饭店。2016年12月29日晚上8点多钟任某2、李某3、任某1从熟食店下班来老八件饭店吃饭来了,任某2和李某3没有喝酒,任某1喝了二两白酒,到了晚上9点多钟他们三个吃饭吃完了从饭店走了,他们走的时候我没往外看,他们谁开的车我没看见,平时都是任某2开车,李某3和任某1坐车,只有任某2会开车,李某3和任某1不会开。他们走了不一会儿我就收拾饭店拢账,之后我把饭店锁门关门走着回家了,当天晚上11点多是交警用任某2的手机翻出来的电话号码,交警给我打的电话,我到现场的时候交警正在勘察现场呢,任某2、李某3、任某1的尸体都在地上呢。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在驾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停在道边后被后车追尾,车内三人死亡的事实。
2016年12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我驾驶主车车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牌挂车沿三合路中心线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驾驶室右侧还坐着跟车的小亮(我不知道大名),我车行驶至农科院西边时出故障了,突然就全车没有电了,所有灯都不亮了,滑行停车的。我的车电源总保险爆了,我和小亮就在我车的驾驶室里修理保险了,修了有5分钟吧,我换的保险丝把车修好了。车还没有发动也没有打任何灯光。突然后面当一声撞上了,我下车看见有一台面包车撞到我车挂车的后面了。后来120救护车和119消防队来了,消防队的人把面包车车门卸下来,把车里的3个人抬出来了,大夫说着3个人已经死了。我车被面包车撞上之后×××号重型半挂货车不是我发动着的。行车灯和双闪灯也不是我打着的。面包车撞上我车之后过了几分钟,是我车跟车的小亮把×××号重型半挂车和双闪灯打着的,是我报的警,你们交警到的现场。我的车粘贴反光标识我不知道,我没有注意我车是否粘贴。我看见这台面包车前面的两个人满脸是血,看不清面包车司机长什么样,只看见面包车司机是个男的,面包车副驾驶坐的是个女的,我用手机打的120,接着打了122报的警,救护车来了,大夫说面包车门打不开。让我打119。大夫从面包车后门进去,从面包车后门抬出来一个人,放到地上急救了,我只看见这是一个男人,挺瘦的,岁数不大,我没有看清这个人长什么样,丈夫说这个人不行了,我用手机打的119,消防队来了,把这台面包车向后拽出来,消防队先把面包车司机从司机座位上抬下车的,面包车司机是个40岁左右的男的,消防队最后把面包车副驾驶的那个女的抬下来的,接着你们交警就到了。
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证号×××,发生事故前我没有喝酒,我和小亮都没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的车是停着的,车已经修好了、有电了,我发动着车了,只打着行车灯和双闪灯了,没有打别的灯。发生事故前我没有看到这台面包车,我的车没有设置任何标志。我的车挂车装了60多立方米的沙子,大约有100吨吧。我的车挂车的车号是×××,车号牌在车主家呢,挂车的行驶证也在车主家呢,我现在只有车主×××的行驶证正本,行驶证副本在车主家呢。车主是温某,他是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的,有30多岁,我是温某雇的司机,温某每个月给我开5500元工资。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有保险,是在人保财险保的全险。发生事故时路上没有别的车和人了。
本院还查明,死者任某2与李某3、任某1虽是农业户口,但在白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在白城市内购买了房屋。死者任某1出生于1968年,殁年48岁,死者任某2出生于1990年,殁年26岁,死者李某3出生于1992年,殁年24岁。
庭审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证明任某2从白城市花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三合路88-1幢3单元5层西号房。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时间为2015年5月5日。
(2)保平街道办事处果园社区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害人任某2、李某3、任某12015年初开始居住在该社区三合家园5号楼3单元502室。
(3)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1号经庭审中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庭审中举出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在该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况,其中包括超载、改装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浮动告知单。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盖章确认。
证明周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证明交强险的死伤赔偿限额为12万元。约定险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亦应在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记载该车报险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2时55分。2016年12月14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同时证明该告知单已向投保人送达,投保人已签收。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辛德孝认为,被告人周某不按规定停车,且未张贴反光标识,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任某1超速行驶,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依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认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浩泰综合服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约定,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已提醒投保人注意并特别约定,尤其是对免责条款。浩泰综合服务公司已经盖章,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应采信,因在中国不应适用判例。
本院经审查诉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
1、浩泰综合服务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确认的“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的签收单中没有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保险公司举证的签收单,证明力较弱。
2、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下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内容较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利于投保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对此,乾安支公司没有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供其他可以证明特别提醒的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外该车虽然做了部分改动,但其是牵引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促进作用,安装两条腿不是造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即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改装没有改变使用性质,更没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以该车辆改动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
3、关于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庭审中举证的只是复印件的问题,死者家属已经提供了原件,并经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同。
4、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被告人周某是张某、温某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应因意外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在雇佣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由周某与任某1各自驾驶的车辆相撞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以该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周某和任某1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采纳原告代理人的意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5,周某、张某、温某共同应承担的数额。
根据上述计算,诸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为1309490.50元,经庭审,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应按其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车在车保险丝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并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以至于与任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已判刑,被告人周某与任某1互相间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通知,2016年至2017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丧葬费为25779元。根据上述规定,处理的意见和理由如下:
1、首先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
三名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赔偿数额为1309490.50元。即523796.20元×2+261898.10元(同等责任)合计:1309490.50元。
2、分配原则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所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三被告人均当场死亡,故没有发生医疗费用。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该肇事车辆×××在财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首先将交强险11万元,分成三份赔偿给三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每份为36666.66元。
(2)、商业险100万元应当按比例按责任分成三份后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
因任某1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任某1、李某3无责任,故商业险100元中应当赔偿任某1的家属20万、任某1、李某3家属各40万。故人保财险乾安支公司应当给付任某1、李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436666.66元,给付任某1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236666.66元。
(3)、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应当由被告人周某、张某、温某承担赔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万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任某1之妻),任某1之母李某1,应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43666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应得赔偿款23666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王某1(李某3之父母)应得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436666.66元。
(该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人周某、温某、张某赔偿孟某(任某1之妻、任某1之母)79796.2元,赔偿李某1(任某1之母)39898.1元,赔偿李某2、王某1(李某3之父母)79796.2元。
(该赔偿款已交至法院90000元,余款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毕建英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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