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勾X1,女,1988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宏伟区。系被害人勾X1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梅,女,1965年生,汉族,工人,现住辽阳市宏伟区。系被害人勾X1妻子。
诉讼代理人肖冬梅,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X冰,曾用名韩健,男,1983年生,汉族,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
诉讼代理人韩X利,男,196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X冰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欣欣,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X生,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灯塔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万,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柯X峰,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辽A69X9A号佳宝微型车登记车主。
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X生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灯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辽阳邢二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1)灯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灯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仍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1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灯刑初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被上诉人韩X冰的诉讼代理人韩X利、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4日17时56分,吴X万及其同学李X奇、刘X辉等人乘坐由被告人詹X生驾驶辽A69X9A号佳宝微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烟台街道天福新城西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勾X1(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勾X1受伤(案发当时未察觉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双方自行和解,由詹X生、吴X万给付修车款2400元。勾X1于当日21时许感觉不适,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28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勾X1应系交通事故过程中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加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最终导致心、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11年6月30日,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X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勾X1无责任。2011年6月5日,被告人詹X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詹X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交到法院)肇事车辆辽A69X9A号佳宝微型车,登记车主是柯X锋,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柯X峰与韩X冰有经济往来,柯X峰以20000元价格将该车顶账给韩X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后韩X冰又将车转卖给吴X万,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协议。2010年4月28日吴X万与柯X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辽A69X9A号佳宝微型面包车以20000元价格卖给吴X万。
2014年11月4日,灯塔市烟台煤矿代办中心出具证实,证明徐X娇在该单位享受退养金每月1606.6元,情况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1937年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勾X1的母亲,有五名子女,每月退养金160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梅,女,1965年生,住辽阳市宏伟区,系被害人勾X1的妻子,患有眼睛疾病,为二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勾X1丹,女,1988年生,住辽阳市宏伟区,患有眼睛疾病,为四级伤残。被害人勾X1受伤后,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抢救费1609.13元,特级护理1小时45分。2011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3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280元、丧葬费17528.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X生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万的证言、证人郑X霞、李X奇、刘X辉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汽车性能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归案证明、驾驶证件、常住人口信息、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残疾人证、证实材料、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X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詹X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詹X生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因本案在原审作出判决后,对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再做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已年满75周岁,每月享受退养金人民币1606.6元,有生活保障,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梅眼睛残疾二级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勾X1丹眼睛残疾四级,无业无生活来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梅、勾X1丹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2011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28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713元的数据已发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梅、勾X1丹抚养费应为17713元×20年=354260元,因该数额已经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抚养费人民币252320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为:被害人勾X1的死亡补偿金17731元×20年=354260元、抢救费1609.13元、丧葬费1752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2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总计人民币626217.63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辽A69X9A号佳宝微型车的登记车主是柯X锋;被告人詹X生供述、附带民事被告人韩X冰、吴X万辩解、证人李X奇、刘X辉证言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辽A69X9A号佳宝微型车肇事车辆车主是吴X万,因本案没有书面协议证明该车是柯X锋以20000元的价格抵帐给韩X冰,韩X冰与其妻弟吴X万之间转让车辆也没有相关书面手续,韩X冰与吴X万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肇事车辆是韩X冰与柯X峰以
20000元顶账,未签订协议,后韩X冰又以八千元价格卖给吴X万,车辆已交付吴X万使用,吴X万称自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被告人詹X生、证人李X奇、刘X辉等人均证实肇事车辆车主是吴X万,综上可以认定肇事当天吴X万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肇事司机詹X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侵权责任人,吴X万将车辆交给詹X生去接吴X万的朋友吃饭,詹X生与吴X万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吴X万在本案中同时又是受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万向法庭出示的其与柯X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因吴X万在复庭审理中辩称该协议是在肇事后签订,而协议上显示签订时间是肇事前,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X生系肇事致被害人勾X1死亡的实际侵权责任人,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及受益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詹X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柯X峰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机动车强制险,故柯X峰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柯X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万、詹X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万、詹X生互负连带责任。(詹X生已赔付人民币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柯X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就上述赔偿数额人民币六十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三分在交强险十二万二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娇、王X梅、勾X1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梅、勾X1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柯X峰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韩X冰是实际车主,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暨与吴X万、詹X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韩X冰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登记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根据吴X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以及韩X冰的陈述,应认定柯X峰在2010年4月将肇事车辆辽A69X9A号佳宝微型车顶账给韩X冰,韩X冰将该车于肇事前借给吴X万使用。该车顶给韩X冰时有交强险,到期后,韩X冰未继续投保交强险。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
徐X娇死亡证明及徐X娇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徐X娇于2015年8月8日死亡,2、灯塔市铧子镇下沟社区开具的介绍信,证明徐X娇育有五名子女,勾X2、勾X3、勾X1(已死亡)、勾X4、勾X5。
被上诉人韩X冰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本院询问,勾X2、勾X3、勾X4、勾X5均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X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X娇死亡,其继承人勾X2、勾X3、勾X4、勾X5均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放弃权利,故其权利均应由其孙女勾X1丹代位继承。关于上诉人勾X1丹、王X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韩X冰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吴X万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吴X万、詹X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有吴X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韩X冰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韩X冰虽将车辆借与无驾驶证的的吴X万,但肇事司机詹X生有驾驶证,故韩X冰对事故无过错责任,韩X冰未及时为肇事车辆续缴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勾X1丹、王X梅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刑初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万、詹X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梅、勾X1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万、詹X生互负连带责任。(詹X生已赔付人民币十万元)。
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刑初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梅、勾X1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刑初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柯X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就上述赔偿数额人民币六十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三分在交强险十二万二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韩X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在交强险十二万二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凯 审 判 员 梁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源
书记员:杨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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