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2002年5月4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学生。系本案被害人曙某儿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男,1976年1月29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曙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55年4月24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曙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2,女,1954年5月24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曙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55年4月24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金某2胞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某1,女,1959年7月12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金某2胞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某2,女,1962年10月3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金某2胞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3,男,1965年2月14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金某2胞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4,男,1967年10月26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金某2胞兄。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包桂荣,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乌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科左后旗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的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包桂荣,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乌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1km+94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下撞树,致使乘车人曙某、金某2当场死亡,乌某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从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将乌某某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证人额某、韩某证言;4.被告人乌某某供述;5.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6.提取笔录,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8.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科左后旗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10.机动车信息;11.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证明;12.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曙某、金某2都楞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乌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乌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乌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乌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93021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丧葬费30996.00元,误工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02.50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证明、科左后旗公证处公证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科左后旗甘旗卡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诉称,由于被告人乌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乌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9549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丧葬费30996.00元,误工费50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霍拉吐敖包嘎查委员会证明、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科左后旗甘旗卡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的诉讼请求以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乌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型黑色小型轿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1km+940m处时,因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驶入路下撞树,致使乘车人即被害人曙某(女,殁年37岁)、乘车人即被害人金某2(男,殁年47岁,系曙某叔叔)均因肋骨骨折、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乌某某本人受伤,×××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坏。16时38分,途径事故现场的群众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科左后旗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民警于16时49分赶到事故现场展开侦查。乌某某受伤后来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乌某某伤情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股骨头骨折;3.右侧膝关节韧带损伤。18时许,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从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将乌某某抓获归案。5月1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乌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5毫克。5月27日,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前机舱盖前端右侧与树木接触碰撞;×××号小型轿车的碰撞速度为每小时约80km,制动初速度为每小时约104km。同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乌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系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曙某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0769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年×20年),丧葬费30996.00元(5166.0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白某生活费17194.50元(11463.00元/年×3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9049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年×20年),丧葬费30996.00元(5166.00元/月×6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额某、韩某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2017)第029号、03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035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7)机鉴字第KZ-05-015号司法鉴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7)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0006711号诊断书,机动车信息,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证明,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霍拉吐敖包嘎查委员会证明,科左后旗公证处公证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科左后旗甘旗卡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证明,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曙某、金某2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乌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所提要求被告人乌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所提要求被告人乌某某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包某2所提要求被告人乌某某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其子女情况相关证明予以佐证,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所提其他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乌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白某、金某1、包某2经济损失707690.50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三、被告人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宝某1、宝某2、金某3、金某4经济损失690496.00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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