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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G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1公里+5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李某1撞到,造成李某1死亡,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气管离断,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0.06mg/100ml。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李某2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李某2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3、董某、李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大赋审判员刘永辉人民陪审员李家宽

书记员:朱 丽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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