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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大洼区(同户籍登记地址)。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8〕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代理检察员潘思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2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X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库二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库二线273公里加200米处时,将行人姜某1撞倒,造成姜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留存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4毫克/100毫升。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1死亡原因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如双方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X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库二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73公里加200米处时,撞到行人姜某1,姜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告诉他人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1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1.74毫克/100毫升。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姜某2、吕某、田某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姜某2、吕某、田某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医)字[2017]038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姜某1,男,63岁,系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居民,于2017年12月4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4、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7]综字第17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面包车左前灯罩破碎且向后移位,左前远光灯及转向灯失效,左前雾灯缺失,以上车损因本次事故损坏造成,其余齐全有效;转向灵活可靠;制动装置齐全完整,路试检测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接触部位位于小型面包车前侧左部,接解点位于南北路中心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距南北路东缘线3.2米,距南北路东侧路口北缘线延长线2.3米。事故时,XX小型面包车行驶速度约为77公里/小时及事故现场再现。5、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辽正(酒精)检字[2017]168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1.74毫克/100毫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8、证人关某、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日晚上5点10分左右,关某、袁某和姜某1一起散步,走到了宏运加油站北侧路口,准备过马路去海军农场院里溜达,从路东往路西侧走,姜某1走在最前面,袁某走第二个,关某最后,南侧的那辆车速度很快的从南边往北边来撞上了姜某1,是一辆面包车,找了2分钟才在路对面发现姜某1,事故发生后,关某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肇事司机借关某手机往家里打了电话。9、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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