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呼和浩特市。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8)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小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苑口处时,与沿兴安南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鲜福章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鲜福章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某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内蒙古好上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鲜福章家属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人员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兰某小的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接到于建伟报警,被告人兰某小留在现场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兰某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鲜福章无事故责任;
4、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兰某小准驾车型为A2,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内蒙古好上好运输有限公司;
5、协议、交通肇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兰某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内蒙古好上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鲜福章家属人民币18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的金额及赔偿主体由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定后,由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兰某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报警单。证明报警人电话系156XX****XX,乌斯克楞,内蒙古农大学生;
7、证人苟于礼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鲜福章和家人失去联系的情况;
8、证人杨永团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鲜福章下班骑电动车回家的事实;
9、被告人兰某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兰某小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0、(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1278、130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兰某小、被害人鲜福章的血液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
11、(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8]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鲜福章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盆部、及脊柱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的情况;
13、道理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兰某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兰某小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荣淑敏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人民陪审员 苏晨
书记员: 史凯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