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17时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新鸽牌燃油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市江南大街工商银行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负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王某家属11万元,已给付9万元,剩余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2月15日前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称重、敦化市车管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采血报告、尸检报告、监控录像、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郭某某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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