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8月14日16时10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无号牌某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03线628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右侧道下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某某、代某某、唐某某受伤,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唐某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14日16时10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03线628KM+900M处(好仁代合嘎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右侧道下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某某、代某某、唐某甲受伤,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代某某、王某某、唐某甲、肖某某无责任。经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车人肖永禄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的老板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肖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代某某、王某某、唐某甲均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书证,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唐某某、游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供述、有光盘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郑清

书记员:侯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