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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住所地盘锦。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被害人何某2的父亲),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被害人何某2的母亲),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住所地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被害人何某2的妻子),1991年12月20日生,蒙古族,大学文化,辽河油田幸福小学教师,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住所地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被害人何某2的儿子),2015年3月16日生,蒙古族,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金某(何某3母亲),自然状况同上。
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铮,男,1993年3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司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26日被释放。
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原审被告人张铮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6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祝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5月16日,本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张铮就(2016)辽0211刑初6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撤回上诉,以原判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裁定撤销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凤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金某及诉讼代理人张贵民、原审被告人张铮的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害人何某2为工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铮因公拉载被害人何某2,属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害人何某2系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因工死亡并已被认定为工亡,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某公司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原判认定被害人因被撞身亡所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责任比例划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刘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无不当,但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凯
审判员 王欢
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

书记员: 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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