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辽02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宝君,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被害人妻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被害人长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被害人次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公建。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廉皓泉,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7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门月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宝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廉皓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1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月牙泉路与风华路信号灯路口时左转弯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3相撞。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32017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某3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未在法定期限三日内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2017年6月30日,赵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9天)。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3系车辆撞击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脏等多脏器感染死亡;赵某3的死亡因交通事故导致。另查,1、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原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2、被害人赵某3系城镇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被害人赵某3之妻姜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某3长女赵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某3次女赵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934.72元、误工费3023元(38050元÷365天×29天)、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因死亡产生余额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20年)、丧葬费36882元(6147元/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32239.72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的12万元;余款912239.72元的80%即729791.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9791.77元;故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349791.7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交强险保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血液提取登记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收据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强制险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疏于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过错及所起作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赵某3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过错及所起作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依相关规定,认定朱某某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某3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法送达朱某某后,其也未在法定期限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行为划分责任。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就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人民币349791.77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庭外和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交通肇事情节较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家属代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谅解书、保证书、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判决所确定上诉人朱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人民币349791.77元视为履行完毕,不再执行。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原审判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二、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7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三、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7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上诉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7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第三项、第四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殷传茂审判员王雍审判员王欢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耿艳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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