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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0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祁施诺、冯雪。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2016)宁012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上诉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李刚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 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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