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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船营区北极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东批发市场3号门时,因忽视瞭望将由西向东横过北极街的行人顾某1撞伤,后被告人潘某某报警及拨打救护电话,且积极将被害人顾某1送至医院治疗,被害人顾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7日13时30分死亡。经认定: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顾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顾某1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顾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顾某1家属张某2、张某4、张某1、张某3、顾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潘某某达成和解,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潘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告诉,且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且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后被告人潘某某又取得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悔罪,且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  秦海志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书记员:闫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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