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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男,汉族,农民。
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阚某驾驶轻型货车沿202国道由吉林向磐石方向行驶,行至磐石市取柴河镇华生冷库处,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因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双股动脉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阚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8月23日2时许,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阚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1、殷某、阚某1证言,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书记员: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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