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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号高尔夫牌轿车,在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1KM+150M处(前郭县前郭镇鲜丰村南福海老年公寓对面),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范胜臣持有C1E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车尾追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范胜臣当场死亡,×××号车乘车人吕某甲、吕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范胜臣符合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胜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乘车人吕某甲、吕某乙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程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表示不要求程某某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洪财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5日14时40分许,我驾驶×××号高尔夫牌轿车,从鲜丰村出来,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要上锡伯屯送人,当时我驾车沿西侧慢车道行驶到721KM+150M处左右时,看见车前面有一辆手扶拖拉机,离我车20-30米远,挺慢的,我就要超那手扶拖拉机,我车车头往左刚要上快车道时,看见快车道上来一辆水泥罐车,离我车能有7-8米远,我就往回回到慢车道,这时我车就到那手扶拖拉机跟前了,我踩刹车来不及也躲不开了,车的前面一下就撞在那手扶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左后侧了,我车当时钻那挂车下面去了,之后我把车停了下来,看见那手扶拖拉机司机伤了,后来那手扶拖拉机司机死了,之后不知道谁就报案了,等交警到现场后我就到交警那投案了。我当时的车速100多迈,车上一共三个人,吕某乙坐在副驾驶上,吕某甲在后面坐着了。事故前我喝了2瓶啤酒。撞完我才知道对方是我叔丈人。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范胜臣是夫妻。2016年10月25日8时许,我丈夫驾驶常州牌手扶拖拉机离开家的,他说帮王宽卖稻子去。下午3点多,有人上我家说我丈夫驾驶手扶拖拉机在302公路鲜丰村南福海老年公寓对面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现场看见范胜臣躺在那轿车右侧前面已经死了。范胜臣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是我家的,车上没挂牌照,车号是吉07-30872。他有C1E型驾驶证,有没有农机驾驶证我不知道
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明:我是程某某表叔。2016年10月25日14时40分许,程某某驾驶×××号高尔夫牌轿车拉着我和吕某乙,从鲜丰村出来后,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要上锡伯屯送我们,我们当时驾车沿西侧慢车道走的,当我们驾车走到721KM+150M处左右时,我看见程某某驾车要超前面一辆手扶拖拉机,那拖拉机离我们车挺近的,程某某往左要超那手扶拖拉机,但是我们车刚要上快车道时,我看见我们车后面上来一辆水泥罐车,之后程某某就往右顺方向,这时我们车就到那手扶拖拉机跟前了,我们车的前面一下就撞在那手扶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左后侧了,我们车停了下来,我看那手扶拖拉机人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之后我就领着吕某乙上医院看病去了,程某某留在现场等交警了。我的伤我自己治疗,不用程某某承担任何责任,也不用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以后再有什么事我都自己负责。事故前程某某喝2瓶啤酒。
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事故中受伤,没住院治疗,不要求程某某对其伤情负责。吕某乙与吕某甲的其他陈内容基本一致。
程某某、范胜臣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鉴定文书。证明:范胜臣系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范胜臣于2016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程某某酒精含量为239.8902mg/100ml;范胜臣酒精含量为112.8530mg/100ml。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中,手扶拖拉机、×××号车,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胜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乘车人吕某甲、吕某乙无责任。
前郭县农机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范胜臣登记注册拖拉机车牌照为吉07-30872。
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范胜臣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范胜臣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
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董小红

书记员: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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