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李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代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涛,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力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某2,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梅林,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董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力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第三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申请撤回民事告诉。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三个月。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6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975KM+900M附近路段处时,因超车不当,与董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客车车长李某当场死亡,客车乘车人申某、刘某、申某1、时某、姚某1、王某1、张某2、刘某1、崔某、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附近农田被污染。经鉴定,李某系因车祸致胸腹部外伤,多肋骨骨折,升主动脉破裂,心包内大量积血,循环衰竭死亡;申某头面部外伤,右腿外伤,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副韧带损伤(术后),右侧第2、5、7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1面部外伤,双腕部外伤,左肘外伤,双手外伤,牙|12冠折,1|根折,构成轻伤二级;申某1头部外伤,腿外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周围软组织水肿,右侧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构成轻微伤;董某胸部外伤,肩外伤,构成轻微伤;王某1双腿外伤,构成轻微伤。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39417元;被污染水稻田损失为2742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罐式半挂车组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8km/h;客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54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在去往医院途中经电话传唤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证人宋某、陈力超、宋某1证言,被害人董某、申某、申某1、刘某1、王某1、张某2、崔某、姚某1、刘某、时某、李某3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力超。2015年3月22日,陈力超将该车辆挂靠在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委托挂靠合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同时,陈力超将该车辆于2016年3月13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于2016年3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参加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
2016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975KM+900M附近路段处时,因超车不当,与董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客车车长李某当场死亡,客车乘车人申某、刘某、申某1、时某、姚某1、王某1、张某2、刘某1、崔某、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附近农田被污染。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罐式半挂车组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8km/h;客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54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陈力超通过孙某向死者李某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死者李某系城镇居民,殁年43岁,生前育有一子,花抬尸费1500元。伤者董某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25天,花医药费17533.39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挂靠合同书证明:2015年3月22日,陈力超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委托挂靠合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2.保险单证明:陈力超将该车辆于2016年3月13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于2016年3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参加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
3.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抬尸费收据:证实死者李某系城镇居民,殁年43岁,生前育有一子,花抬尸费15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专用发票、鉴定费票据:证实伤者董某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25天,花医药费17533.39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辩论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当庭的多次稳定供述能够证实其离开现场系要去医院进行治疗,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时宋某某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用以推定逃逸的任何情形,且宋某某在中途接到电话后主动返回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更加印证了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虽然公诉机关辩称事后的返回行为不能推定离开时的主观意思,但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排除宋某某离开现场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意图的合理怀疑,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虽然在就医途中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返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尚属于配合公安机关履行现场勘查行为,并非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被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经查: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力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力超雇佣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不当超车,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人宋某某与雇主陈力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陈力超当庭提供委托挂靠合同书,证实陈力超于2015年3月22日将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委托挂靠合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挂靠关系属内部关系,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力超与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董某提出的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投保人陈力超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董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4)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比例分配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宋某某因超车不当且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赔偿款项,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力超、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其提出的丧葬费257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抬尸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抬尸费属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范畴,应当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根据在案有效凭证,酌情支持500元;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合理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丧葬费25779元、抬尸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计507976.2元。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97976.2元,因陈力超先行支付丧葬费20000元,应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余款377976.2元,由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力超、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的医药费,根据在案有效凭证经过核算后,支持17533.39元;其提出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7249.2元(120.82元/天×60天);其提出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35557.2元(197.54元/天×180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25天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500元(100元/天×25天);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司法鉴定认定董某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具有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伤情鉴定费300元,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支持210元;其提出的交通费580元,根据在案有效凭证,酌情支持300元;其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因董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533.39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35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计65849.79元。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55849.79元,由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力超、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董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损失人民币37797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损失人民币55849.79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力超、梁山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宋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董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书记员:李美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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