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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宝山乡。系被害人袁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宝山乡。系被害人袁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宝山乡。系被害人袁某之女。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牛心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负责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6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治超站站区处时,因超车不当,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刮撞,致使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事后,张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其朋友张岩冒名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2016年12月31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岳某、袁某3、张某2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涉案肇事车辆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死者袁某殁年63周岁,系农村居民,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因伤住院58天,花医药费256426.57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袁某系农村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宝山乡。
2.保险单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
3.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袁某因伤在医院住院58天,花医药费256426.57元、交通费1600元。
4.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袁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8日死亡。
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和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经查: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提出的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投保人张某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提出的合理诉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袁某殁年63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92544.89元(11326.17元×17年);其提出的丧葬费2577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医药费,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核算后,支持256426.57元;其提出的护理费,因被害人住院58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7007.56元(120.82元/天×58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1600元,具有有效凭证,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合理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丧葬费25779元、医药费256426.57元、护理费70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600元,计489158.02元为本案赔偿范围。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69158.02元,因被告人张某先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余款366158.02元由被告人张某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损失人民币366158.0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李 高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书记员:李美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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