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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暨魏某某诉讼代理人),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甲,女。被告人李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楼。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员工。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日20时51分,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某某加油站西侧附近公路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由北向南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撞上,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6月4日凌晨死亡。案发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法)公(刑技)鉴(法医)字[2018]2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杨某某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可能性大。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横过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魏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大地保险某某公司赔偿抢救费165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693元(115.50元/天/人×2天×3人)、死亡赔偿金384923元(34993元/年×11年),丧葬费31272.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43677.72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以李某某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方要求的奔丧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金额过高;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20时51分,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某某加油站西侧附近公路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由北向南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撞上,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6月4日凌晨死亡。案发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可能性大。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横过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小型轿车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在大地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24时止。查明,魏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魏某、魏甲均系二人女儿。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生前与家人共同生活居住在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杨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法库县某某医院、铁法某某总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6576.22元,交通费1000元,经抢救无效于6月4日死亡。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165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84923元(34993元/年×11年)、丧葬费31272.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425.50元(115.50元/天/人×7天×3人)、处理丧事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7897.22元。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万元。魏某、魏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魏某证言,法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魏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璇、杜诗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甲,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魏某某、魏某、魏甲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魏某某、魏某、魏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22528.05元【(437897.22元-120000元)×7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住院期间交通费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发生事故后,家属在匆忙间雇车前往医院抢救,又雇车将被害人尸体运回法库,无交通费票据情理之中,应适当给予,应给予1000元为宜;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民情,按照3人7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应合理给予,应给予15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病志中记载被害人入院至去世均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无需亲属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魏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魏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528.0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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