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和尚沟村,系被害人张某某某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万吉沟村,系被害人张某某某之妹。诉讼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尤杖子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印,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8682.8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118832.86元。被告人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所有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辽PF2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大线17KM+770M处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张某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某至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682.86元。2017年4月27日张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4周岁).被告人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其亲属劝说,在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等候的情况下回至家中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张某某某符合机动车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辽PF2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2016年5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部分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部分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某、张某对被告人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人张某、侯某、刘某、未某某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廷波、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肇事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医疗费人民币8682.8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83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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