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7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华、代理检察员马悦,被告人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阚某某在事故发生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阚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阚某某依法应予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帆
书记员:董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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