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陶屯)。
法定代表人高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康平四达汽车销售服务中心销售人员,住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艾蒿沟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系被害人陶某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杯汽车制造厂工人,住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系被害人陶某某丈夫。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车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高山子镇南民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4月22日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货车车主,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齐家子镇卧龙村民委,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桥松路。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阚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2013)沈高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阚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做出(2013)沈刑二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10月9日做出(2013)沈高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Y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南堤路金地长青湾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陶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害人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AY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刘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从党某某处购买,购买前党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挂靠从2011年4月23日开始,期限为2年。被告人周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附带民事原、被告人的陈述、户口本、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协议书、购车合同书、买卖合同书等相关民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陶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阚某某作为被害人陶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此期间的支付的医疗费1,867.44元、丧葬费19,356.5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交通费884元等赔偿项目。被告人周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为原车主党某某,且该协议约定未经被告运输公司同意该车不得转让,但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辽AYXXXX重型自卸货车后并未进行过户登记,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即被告运输公司仍为其提供了适于经营的法律条件,故该车对外仍属于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党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阚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31,447.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党某某签订挂靠协议,合同约定每月交纳150元的挂靠费,但是原车主并没有履行合同交纳挂靠费。同时,原车主党某某在未告知运输公司的情况下将车卖给刘某某,故依据挂靠协议约定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陶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作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原车主没有缴纳挂靠费并私自转让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辽AYXXXX重型自卸货车后并未进行过户登记,该车辆行驶证仍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同时,该肇事车辆在挂靠期间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按时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阚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31,447.94元;
二、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高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立 审判员 金玉琴 审判员 贾敏飞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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