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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辽A7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机场路民航快递路口东100米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辽AY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辽A7xx号轿车内被告人许某妻子被害人梅某、其儿子被害人许某甲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桃仙国际机场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及时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带至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桃仙国际机场大队。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人许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家属丁某、毛某、毛某甲、毛某乙及车辆辽AYx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许某一次性向丁某、毛某、毛某甲、毛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支付车辆损失修理费人民币4250元,被害人张某家属丁某、毛某、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害人刘某、梅某、许某甲均表示自愿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许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许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书记员:高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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