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志昕
书记员: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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