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某单位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冬、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K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伊金霍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集团门前道路时,车辆驶出道路,将站在神华集团门前路肩的郝某某撞到,致郝某某受伤,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郝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于2016年7月28日与被害人郝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郝某某家属已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温暖
书记员: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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