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3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2月17日提前解除强制戒毒。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那钦、赵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X46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国美电器商店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1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对被害人赵某1积极施救,同时让路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赵某1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1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案发后,刘某某未对赵某1家属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值班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明,证人赵某2、李某的证言,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吹测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赵某1积极施救,让路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春荣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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