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辽Axx8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新立堡街新立堡桥南侧时,撞上马路中间护栏,导致车内乘车人员被害人赵某某被甩出车外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8月1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志昕
审判员:于奎
审判员:宋凤霞
书记员: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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