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半文盲,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30分,在黑山县半拉门镇五棵树村,被告人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附带民事原告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米某某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施救。2017年2月17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黄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后,确认黄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米某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民事赔偿部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双方达如下协议,被告米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不含先行垫付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4日12时30分,在黑山县半拉门镇五棵树村,米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将行人黄某某撞伤,车辆损坏。2017年2月17日经法医所鉴定,黄某某为重伤二级。传唤米某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米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过程。
2、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情况。
3、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米某某户籍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4、驾驶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5、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未饮酒。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己与母亲黄某某去放羊,那天中午11点左右准备回家。羊在路南往路北家里赶,羊过公路时在公路下边涵洞过,我和我妈在公路上走的。我妈在前,我在后,等我妈走到接近路南边的白线时,从西边过来一台三轮车,给我妈撞上了。当时司机将车停下,下车看我妈。我也到我妈跟前。当时我妈头朝东躺车前边,头部左侧出血。我给我父亲杨某某找来。我父亲告诉三轮车司机打120急救。一会儿120车来了。我父亲和司机姐姐一起去医院了。
7、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12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G102线黑山县半拉门镇五棵树村附近时,我看见一个女的领一个小男孩站在路南侧,当我行驶到她跟前时,这个女的突然跑着横过公路,我踩刹车没有站住,就将那女的撞上。我下车看见那女的受伤了,我就打120电话,之后又给我姐打电话。等120车和我姐来到现场,我姐就陪着伤者去医院,我将车开回家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黑山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进行是否吸毒后驾驶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9、黑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黄某某)符合5.1.2.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及5.1.2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及5.1.2.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10、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米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米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米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友 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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