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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BXS219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张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盖亮线瓦房店市光阳轴承厂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庞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庞某甲、张某某经抢救无效身亡。在本起事故中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臧懿
审判员:王娟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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