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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辽BPXU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云台村赵屯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髋臼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唐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胡某某无责任。
另查,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再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自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被害方所有外,被告人唐某某额外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谅解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乙、马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予交款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亲属关系证明,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黎娜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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