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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拼装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亮线64KM+300M路口左转弯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载乘潘某甲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潘某某、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先前分别支付给被害人潘某甲亲属赔偿款3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亲属赔偿款20000元外,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另代为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潘某甲、潘某某亲属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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