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西科村8-032号。系被害人刘xx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西科村8-017号。系原告人王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西科村8-017号。系被害人刘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西科村8-032号。系被害人刘x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zz,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大西营子村3-027号。系被害人刘xx之女。
被告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小房身村11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aa、刘zz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aa、刘zz,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对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aa、刘zz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医疗费37164.22元、护理费4882.56元(101.72元/天×24天×2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0285元(12057元/年×5年)、复印等其他费用51.20元,合计人民币130311.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应对上述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aa、刘zz因被害人刘xx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7164.22元,护理费4882.5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0285元,复印费等其他费用51.20元,合计人民币130311.9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书记员:崔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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