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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
无前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内蒙牌照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乌力吉木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汽车维修中心西北处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李甲乘坐的飞鸽牌电动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孙某、李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
于当日3时许被阿鲁科尔沁旗交警大队查获。
被害人李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甲的近亲属孙某、孙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32000元,被害人李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依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7日出具阿社矫正字(2016)5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某村,现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未婚,与父母同住。
家庭成员关系良好。
小学毕业,业余生活单一,邻里关系和睦,犯罪前无其他违法违纪记录,性格比较随和。
犯罪后悔罪态度认真,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主要来源是打工。
亲属和家庭成员希望依法轻判,如适合社区矫正愿意承担矫正小组义务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监督管理。
村委会负责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监督管理,天山口司法所根据调查走访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服刑。
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李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控辩双方对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高某、吕某、梁某、张某、孙某的证言,翁牛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翁公物检字(2016)第0615、0616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6]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阿社矫正字(2016)5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李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李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湛文
审判员:赵亚杰
审判员:齐云岭

书记员:苏龙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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