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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智某、毕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毕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9时15分左右,王麟举驾驶辽B779**号牌小型轿车,沿双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西线2KM+7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手推车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永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杰受伤,造成车损;张永杰被撞至道路西侧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曲智某驾驶辽B8XA**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双西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碾压到张永杰,随后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辽BPQ1**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双西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再次碾压到张永杰,张永杰又被其他车辆碾压,张永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曲智某、毕某某驾车逃逸。
另查,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与被害人张永杰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曲智某除强制保险理赔外向被害人张永杰亲属赔偿78000元;由被告人毕某某除强制保险理赔外向被害人张永杰亲属赔偿8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永杰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谅解书、证人赵明洲的证言、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省临场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曲智某、毕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源

书记员: 徐铖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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