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本案被害人潘某某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另一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娄立柱,系沈阳市于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海山,男,住唐山市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娄立柱、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被告人谢某驾驶冀BW5***号(冀BLW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宏发家私西大门由东左转进院时,与被害人谈某某驾驶的辽AUV***号轿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UV***号车上乘客潘某某死亡。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冀BW5***号(冀BLW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唐山市正兴货运联合车队名下,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车辆肇事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被害人潘某某死亡时为46周岁,于2010年起至2014年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街20号居住。被害人潘某某父母早年均已去世,其与前妻王淑清于1997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为24555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事故发生在沈阳市且被害人家属不居住在本市,系办理丧事人员必要发生,交通费根据其来往距离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因系合理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潘某已成年,可以依靠自己的能力生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害人谈某某驾驶辽AUV***号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当日,入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6天,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563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100元/天×6天)。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玉芬进行护理,该人系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794.89元,在其护理谈某某期间被该单位停发工资;谈某某住院的一级护理期间,由其姐姐谈玉梅同时护理,谈某某每天支付谈玉梅护理费200元。被害人谈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635元(200元/天×3天+3794.89元÷22天×3天+3794.89元÷22天×3天)。被害人谈某某系沈阳铁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关于交通费,因其未举证,本院参照被害人的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被害人谈某某的误工费,根据被害人谈某某提供的诊断书,诊断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而被害人谈某某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与诊断书时间未接续,且诊断书关于被害人的休息时间上有涂抹,该份证据存在瑕疵,鉴于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被害人共计两周的误工费,结合被害人谈某某系沈阳铁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害人谈某某的误工费为2163元(3400元÷22天×14天)。被害人谈某某驾驶辽AUV149号轿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辽AUV149号轿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15447元,谈某某支出鉴定费772元。关于停车费,因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表示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不再追究要求被告人谢某、车主李国利及唐山市正兴货运联合车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害人谢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人沈天保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丧葬费为24555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6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医药费15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35元,误工费216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447元,车损鉴定费772元。鉴于被告人谢某在肇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581640元,丧葬费为24555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600元,总计6087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医药费15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35元,误工费216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447元,车损鉴定费772元,总计3645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莉丹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书记员:肖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