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9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吉JXXX**号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北100米处与同方向驾驶电瓶车的姜某相撞,姜某当场死亡,林某某驾车逃逸。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吉JXXX**号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北100米处与同方向驾驶电瓶车的姜某相撞,姜某当场死亡,林某某驾车逃逸。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局投案。2017年11月12日,林某某妻子保某与被害人姜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出具了谅解书,姜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林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