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民,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0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民驾驶吉xxxx**号自卸车沿公主岭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宾路路口东侧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闯禁行线,与推着三轮车的高某相撞,后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民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彩侠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民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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