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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死者国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死者国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系死者国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学生,现住凌海市。(系死者国某女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鞍山市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鞍山市台安县。2013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郭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裴某某、钱某、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8时0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GH2XXX/辽CS3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km+600m路口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国某驾驶的辽G78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国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75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只生育一名子女国某,国某与钱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国某甲。国某某、裴某某、国某、国某甲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非农业人口。因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20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20年),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国某某、裴某某的扶养费,被抚养人国某甲的抚养费合计431140元,死者国某医疗费338元,尸检费1300元。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两个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吴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当场将被告人查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吴某某之子,2016年8月18日,其随父亲吴某某坐车从辽阳去唐山,18时许其正在睡觉听到两声撞击声就醒了,其父亲驾驶的辽CH2XXX号货车与一台皮卡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8日晚上6点40分,其接到电话说国某开车肇事了,其去了现场。120大夫来时对国某进行了检查,已没有生命体征了,其家人有父亲国某某59岁、农工,母亲裴某某60岁、农工,长女国某甲11岁,学生的事实。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8日18时许,其与国某开车到九支路道北冰场取冰,在回来时,由道北上路准备左转弯,发现从路东边上来一台大货车,当时其坐的车过路中心线时,这台货车的车头撞到了皮卡车的左侧面上了,直接就撞到路边南侧沟里,之后其和国某怎么从车里出来就不知道了,后来知道国某被撞死了的事实。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国某是其丈夫,2016年8月18日晚7点多钟知道国某开车肇事,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和尸检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7、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11时,其驾驶的辽CH2XX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滨海大道凌海管段九支路附近,有一台皮卡车从道的右侧上道左转弯距其车有30米时发现了这台车,结果就与这台车相撞了,两车一起掉进路南的水沟里,发生了事故后其下车发现车里有两个人就进行抢救,并让其儿子报警了的事实。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医疗费收据二张、尸检收据一张、四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凌海市公安局大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国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肇事后能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不属于同类前科,本次犯罪又系过失犯罪,能够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判处缓刑。对其因犯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338元。不足部分971689元由该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暨680182.23元顶替吴某某赔偿。死者国某的父母虽未还到60岁,但已按接近60岁并且又无再生育的可能,因此对其父母的扶养费应予保护。死者国某的父母、子女均居住在国有大有农场境内,又系非农业人口,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扶养费、抚养费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上一年度赔偿标准的总额即431140元。因三人的扶养费、抚养费的赔偿数额已超过431140元,应按431140元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80182.23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顶替赔偿;
四、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玮审判员丁士勇人民陪审员刘浩

书记员:王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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