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褚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林西大道与金城街交叉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面包车相撞,致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褚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20.20mg/100ml。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徐某是朋友,2015年7月19日晚上,徐某驾驶车辆将她和李某送到二道街宇欣网吧,徐某驾驶车辆往东去,她下车后往东看了一眼,当时车辆行驶到路中间的时候,从南面过来一辆车就和徐某的车撞上了,她就往跟前去,到了车跟前她找徐某,在徐某车的北侧人行道上发现了徐某,之后李某就报警了,她们到事故发生现场时轿车司机下车说“我认了,我喝酒来。”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徐某驾车把申某和他送到宇欣网吧,随后徐某驾驶车辆向东行驶,他到网吧门口,就听到有撞车的声音,申某就喊他说嫂子出车祸了,他俩就到现场去了,发现徐某在东侧人行道靠近护栏那躺着,他就打电话报的警。
(二)书证
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褚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林西大道与金城街交叉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面包车相撞,致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
2、褚某驾驶证信息证实,褚某准驾车型为C1D,有效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25年6月5日止。
3、车辆信息证实,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褚某,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车辆检验合格。
4、林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5)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5、林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褚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已给付39万元,剩余71万元协调每年给付5万,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林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评估意见证实,褚某平时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林西县林西镇林西大道与金城街交叉路口处,勘查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23时,事故车辆为蒙DXF622小型轿车,蒙D56A13小型普通客车。
(四)鉴定意见
1、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林)公(司)鉴(医)字(2015)208号鉴定书证实,徐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20mg/100ml。
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182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71km/h,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52km/h。
(五)被告人褚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他在第一郡西面的饭店吃的饭,他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吃完饭后他去打乒乓球,当时车是在第一郡院里停着。二十三点左右,他去第一郡开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林西大道与金城街路口时,北侧的红绿灯闪着黄灯,他过去的,当时他没有看见车辆,他的车快过路口中心时发生了碰撞,撞完后他的车就跑到右侧去了,他从驾驶门下来就喊附近的人,帮忙救人,随即交警就到现场了。
(六)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褚某的自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林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褚某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芹 审 判 员 张福禄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书记员: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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