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翁旗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06线376公里+850米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翁旗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赵某3321、赵某332、李玉彤)相撞,造成赵某3321当场死亡,李某、赵某332、李玉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3321、赵某332、李玉彤无责任。
案发后,王某的家属赔偿赵某3321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赵某3321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3日21时14分,翁牛特旗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翁旗广德公镇高家梁村加油站前,有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翻斗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交警大队出警处理。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受理此案。
2、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20时40分左右,他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赵某3321、赵某332、李玉彤从高家梁砖厂出来后,沿翁旗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不知怎么原因与一辆翻斗车撞上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车的前侧撞了翻斗车的后侧。
3、证人赵某33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她丈夫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家梁砖厂出来后,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就听见"咣"一声她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醒来时看见他们车被撞碎了,她弟弟赵某3321和她女儿李玉彤在副驾驶夹着出不来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他乘坐由王某驾驶的翻斗车沿G3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家梁村老六的修理店检查车,在高家梁村王某左转弯掉头,正掉头往前走几米远的时候,就听见"咯噔"一声,王某停车下来从车往后看后回来说他车后面有车追尾了。他下车一看面包车撞的人都出不来,他和其他人,先把驾驶员救出来,再把车后面的女的救出来,然后等119消防车来了把副驾驶座上的那名女的救出来,副驾驶的男子已经死亡,把伤者拉到赤峰市附属医院了。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6)第3165号、3166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2㎎/100ml。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4㎎/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出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及照片。
7、扣押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车体痕迹进行勘验及车辆的扣押。
8、王某驾驶证信息、李某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王某、李某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
9、翁公交认字(92016)第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新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0、、(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1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3321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王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332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3、户籍资料证实,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区,汉族,农民,住××旗。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翁旗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他就左转弯掉头准备往回返,他把车掉头完由北向南行驶2-3米处,就听见车的后面"砰"的一声,他就停车下来一看有一辆面包车和他车的尾部撞了,就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他和张某抢救面包车上的人,当时副驾驶座上的人卡着出不来,将面包车司机就出来后拨打110报警,接着警察就到场了。当时副驾驶的男子死了,驾驶员和两名女子受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萨初荣贵
审判员 袁树伟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书记员: 孙洪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