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林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芹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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