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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捕前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蒙A5694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呼托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与滨河南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人民币62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述其2016年9月14日13时2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与滨河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2、证人石某某1的证言。证实蒙A56984吊车所有人系杨某、石某某2等事实。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相关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腹盆部、脊柱及右下肢的多发性损伤死亡的事实。
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行为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8、交管支队玉泉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及时拔打120并报警,然后主动到交管支队玉泉大队投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俊林 人民陪审员  云 瑞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书记员:云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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