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0月13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XXX”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沿青铜峡市邵岗镇东方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旗村路口,与沿邵二路由西向东侯某某驾驶”永申”牌电动三轮车载代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代某某受伤。2017年10月1日,侯某某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轮制动器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9±3Km/h可以成立。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谢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侯某某、代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0月12日、26日,谢某某近亲属分别与侯某某近亲属、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赔偿代某某3万元,均已付清,被害方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且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马秀花
书记员: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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